民法典实务 |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了“保理合同”章节,保理业务终于步入了“有法可依”的新时代。
此前我国缺乏规范保理业务的法律,仅有部门规章《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商务部、各商业保理试点地区颁布的试点管理办法以及天津、上海、重庆、深圳等试点区域法院为解决审判实务出台的相关纪要、裁判指引等司法文件。
保理(Factoring)
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定义,是一项集资金融资、信用风险防护、应收账款簿记管理及催收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显而易见,融资和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保理业务的核心。转让应收账款是典型的债权转让,应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按此规定,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并不必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只有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对于保理商而言,尤其是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通知债务转让至关重要。但在保理业务的实践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主体、内容、形式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转让通知的主体
严格按照上述《合同法》八十条的规定,债务转让的通知人应该是债权人。但在保理业务中,由保理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不在少数,如果不允许受让人通知,“无异于取缔行业的生存空间”。因为如果保理商不能直接通知债务人,而要依赖于债权转让人的行为,将使保理商的权益处于严重的不确定状态,面临巨大的商业风险。
2015年8月发布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中规定了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可以由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但债权人与保理商的约定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债务人是否可以抗辩,值得商榷。
2016年12月22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九条则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由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共同通知债务人。债权人与保理商共同通知的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债权人恶意不配合履行通知义务时保理商的风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分析意见是:
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可见,司法实践对于转让通知持较为宽松的态度,以债务人是否能够知晓并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发生作为认定依据,而不拘泥于通知的主体,是较为合理的处理方式。
2020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2014~2019年涉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在“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中谈到了“保理公司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认定”,浦东法院认为: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通知,目的是使债务人知晓债权人已经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了保理公司,让债务人及时了解其债务给付对象已经变更为保理公司,因此,如果由保理公司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前提是,保理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需足以让原债务人相信债权转让是原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浦东法院建议:
应收账款的转让,由保理公司与原债权人共同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为宜。若仅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的,需向债务人明确披露受让人身份以及受让的债权内容。谨慎使用仅由保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确需使用的,保理公司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足以让债务人相信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如保理公司在向债务人送达转让通知时应将债权转让协议或经债权人确认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一并向债务人送达,并附上债权人的详细联系方式等以备债务人核实。
对此争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作出了明确回应,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赋予了保理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以主动履行法律规定的转让通知义务,实现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同时也明确了保理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内容:表明身份、附有必要凭证。
转让通知的形式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通常以书面邮寄送达的方式实现,但也存在电子送达、当面送达等种种形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规定: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约定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做出承诺或者确认的,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1、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2、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3、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应该说,如果保理商可以组织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确实是一种最好的选择,但实践中可能性较小,操作性不大。通常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会向债务人发送《债权确认书》或者发票清单等,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等情况,如果在《债权确认书》中添加通知条款,由债务人一并确认,也可以视为一种债权转让的通知,效力更加确定。
未通知转让的效力
保理业务中还存在一种“暗保理“模式,是指在债务人对保理业务持消极态度时,债权人与保理商约定暂不通知债务人。《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将保理业务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公开型保理应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提交银行规定格式的通知书,在发票上加注银行规定格式的转让条款。隐蔽型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银行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
此种情况,虽然《合同法》八十条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能理解为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保理商与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条款成立并生效,则在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债权转让有效,但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时,对于债务人而言,原债权债务关系未变更,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合法有效。可见这种模式对保理商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除非可以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且债权人履行能力十分可靠,否则应谨慎适用。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具有通知的效力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针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专门出台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配套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在2019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又重新修订了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于2020年1月1日施行。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提供的登记公示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交易形式,因此,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也可以在该系统中登记公示。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征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服务,并不能替代或免除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也不具有通知的法律效力。保理商如果以应收账款转让的公示登记来主张已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无法成立的。
总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从实际操作层面平衡了债务人和保理人的利益保护,将大大减少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争议,有利于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规范保理融资方式,促进保理行业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博和律所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业务部主任
博和律所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业务部副主任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上海市普陀区优秀女律师
博和十周年宣传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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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潘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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